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聲-39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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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洪林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洪林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洪林(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該2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侵占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1年2月、同年4月至5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其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月以下),③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本院卷73、87、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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