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39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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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明疑義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37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鄧順安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聲明疑義人於本案是否有現金之犯罪所得,且因該2張支票開立時間為民國105年,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106年其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義人並無實際利得,該沒收物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實屬告訴人所有,判決主文仍以該2張支票判決沒收,主文之文義是追徵犯罪所得還是沒收物,判決主文對聲明疑義人予以執行沒收,並無法有效地執行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主文關於聲明疑義人部分,記載「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確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業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經告訴人蔡宛廷開立後經同案被告李亞維轉交同案被告劉福森最後轉交聲明疑義人收訖,嗣雖由聲明疑義人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示後退票,但並未交還告訴人,仍屬聲明疑義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事實欄一㈣、理由欄第三大點沒收㈠第4點)。觀聲明疑義意旨所稱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義人並無實際利得云云,無非係針對已確定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重為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亦於法不合。  ㈢至聲明疑義因支票時效而對該等支票沒收乃至於追徵之執行 程序有疑,亦應係檢察官以該等支票能否執行沒收、對聲明疑義人開始執行不能執行沒收以後之替代處分(即追徵)後,受刑人如有爭執,再就該追徵執行另行依法尋求救濟,此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受刑人執前詞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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