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39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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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 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因構成累犯,依現行法規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方得假釋,即受刑人須執行逾30年始得假釋,而無期徒刑之罪責服刑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益顯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33等共31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確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方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股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件重定執行刑案件交由下級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有未依法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由地方檢察署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撤銷原因。況且乙裁定所示各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足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裁判法院亦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旨以應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乙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1月12日」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同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2日,均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後,是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所示各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㈢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抗告駁回在案。」而否准異議人將甲、乙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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