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9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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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等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事證在卷,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於偵查及第一審 程序調查清楚,被告年僅21歲,沒有護照,無能力逃亡,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訴第33號判決被告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僅供承其傷害致死之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對被害人陳庭煒施以凌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已調查完備等節,與被告是 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不足 為代替羈押之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