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聲-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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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彥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均相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109年8月8日、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2月17日 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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