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聲-4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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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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