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40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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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8罪)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10、13日 111年8月13、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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