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405-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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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勳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其係遭查獲後,猶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非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1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