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409-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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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勝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行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民國105年11月18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107年3月5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且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劃定均無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乙裁定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年10月,合計5年10月徒刑,若與乙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刑期可達25年10月(即5年10月+20年),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前定執行刑12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度達38年6月(即12年8月+25年10月),與甲、乙裁定原接續執行之34年6月徒刑相較,顯然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核無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 6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