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聲-417-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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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檢紀信114聲他24字 第11490021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男(下稱受刑 人)因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9078303號及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685號函,復就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將該聲請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細繹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正本係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副知受刑人,主旨記載:「檢送黃建男君114年1月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本及其附件各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則以:「本署109年度執發字第3614號被告黃建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發交貴署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24號卷核閱無誤,顯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是受刑人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