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41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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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憶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憶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又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受刑人適逢離婚,不僅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有年邁母親及外婆需其照顧,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上旬-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中旬- 108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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