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聲-42-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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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