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聲-421-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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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文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均係於111年6月12日所為,因對被害人所屬公司不滿等糾紛,先後持棍棒砸毀不同被害人之物,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或相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