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4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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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113/05/29」,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113/2/22」,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然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應以該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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