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聲-441-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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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共5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有誤載之處,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0月7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家有老小需照顧、疫情期間因誤信朋友介紹而被教唆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又遭高利貸追債,至此受刑人已有所警惕,亦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2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簡稱「雲林地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簡稱「雲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 稱「嘉義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 108年5月29至30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4日 108年6月1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4135、4504、4626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523、2110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09/09/04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0/07 113/10/17 113/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2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