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4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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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39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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