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聲-4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榮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姜榮展(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為同日之112年4月14日),犯罪時間密切;衡以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附表編號1則因被害人心生警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65、25576、34867、38952、42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2號 ⑵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1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3月1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