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45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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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澤(下稱被告)案發時年 僅19歲,涉世未深,並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習慣,係因誤交損友,受損友之託,方會涉入此案,而非知情而故意為之;被告父親罹患重症,不願接受治療,希望能交保在外陪伴父親;被告母親曾因病開刀,現又腹部生有腫瘤,不知良性與否,因脊椎骨刺生活上極為不便,皆是被告在照顧母親,協助陪伴去醫院檢查與治療;被告遭羈押前在外有配戴牙套,羈押至今已超過治療時間,至看守所衛生科看診,臺北看守所牙醫回覆無法處理,故被告希望具保在外處理牙套問題,避免往後口腔問題;被告羈押期間,家人屢次遭受詐騙,父親因稅務問題遭假扣押名下財產及薪資,家庭經濟堪憂,被告弟弟年僅17歲,無法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經濟支柱之重擔,綜上所述,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具保在外照顧父母,並承擔家庭經濟,亦願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等處分,如具保在外,被告定會自行前來報到、開庭、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1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甫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家中生活及經濟情況,核與前述其是否仍具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聲請意旨固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處分替代羈押等 語,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如前述,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本案依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又以希望在外處理牙套問題,以避免往後口腔問題 請求具保,然衡諸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綜上堪認被告若罹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等情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