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456-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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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 意,並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意願,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母親因開刀多次而身體不佳,須被告照顧,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皮膚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故願意配戴電子腳鐐,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警局報到,懇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1頁、第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書1張(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及次數,堪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至為明灼,且其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性,及其行為對於法益之破壞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 意,並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意願,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云云。惟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亦涉及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母親因開刀多次而身體不佳,須被告照顧 ,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查,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此外,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皮膚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 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云云。然查,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所罹患之皮膚疾病甚為嚴重,被告理應在本案羈押期間有在看守所內因皮膚疾病就醫或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紀錄,方為合理,惟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皮膚科就診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被告有其所稱其皮膚罹有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存在。即便被告確有皮膚罹患疾病之狀況,因看守所內本有相關醫療設備及人員可給予被告照護,縱被告有因皮膚疾病,導致其疼痛不適,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護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尚難認其病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上開聲請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