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聲-46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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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未有掩飾,並據實交代毒品來源,且已查獲部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上游,業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被告案發時雖然無業,然已知所悔悟,被告有汽車美容之經驗,預計回到汽車美容行業工作,絕非羈押理由所稱無業狀態,倘以此為由延長羈押,形同否定被告回歸正途之可能,何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已與毒品集團劃清界線,無反覆實施販毒之可能。再者,被告未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不會妨礙司法程序審理,相較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羈押處分,本件非不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除本案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外,被告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及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刑在案,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1次,苟非獲利甚豐,被告豈會一再鋌而走險,甘冒販毒重罪以身試法,其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之動機實屬強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 ㈢、衡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是否坦承犯罪 而減省司法程序耗費,核屬罪責認定或量刑審酌事項,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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