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4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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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精義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林書德的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4年2月20日審理的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羅精義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認有聲請必要,自仍得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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