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46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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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驛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驛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驛灃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上關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欄內記載「110執字第7137號併科新臺幣5萬元及111年執第14399號(3月)及113年執第17051號(6月),本人願意繳納罰金,其餘110年執字第7137(3年2月)及111年執第14398號(1年)定應執行刑」等語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107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7、15192、18528號、109年度偵字第7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1年10月18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