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聲-472-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祥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受刑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09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觸犯詐欺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8頁;編號1,共8罪,總宣告刑9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相當於編號1各罪只處罰其中2罪;編號2至4,於原審之刑度各為3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共5年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減除2年有期徒刑;該案上訴於本院只撤銷1罪(即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該罪即編號2之刑度改判3年3月有期徒刑及各編號案件之司法耗費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因此,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擴張聲請範圍一併裁定。受刑人陳述:待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再聲請定執行刑。此等尚未確定之案件,若合於併合處罰要件,自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