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聲-481-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鳳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8、49至51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陳述意見狀稱:受刑人另有他案在桃園地院、雲林地院開 庭中,請鈞院准予在上開二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7/27 112/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2/14 11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