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48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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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兆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兆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兆奇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證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本案附表) 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領款車手,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0日、110年5月1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3日;2.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與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迥異;3.另審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係被告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之犯行,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與被告先前於109年6至8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相關犯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之徒刑),然而被告該段時間內之犯行,經陸續移送、起訴及分由不同法院判決後,分別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最後犯罪完成時間點,業已在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致無法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所為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當中,受刑人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者(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6、8、9之2部分),核其犯罪手法、性質相同、時間密接,均為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責任非難程度較高,但因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在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而無從於同一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是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應相對較大幅度扣減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4.復考量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前以書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嗣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希望可以將本案與前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如果整體執行7年,我明年就可以假釋,又如不能合併,也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受刑人雖當庭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犯行完成時間點在前案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確定後,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將受刑人在前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於定刑之際予以適當之刑度扣減,亦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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