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49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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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