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聲-498-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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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 字第11391133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聲請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聲請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8月31日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然臺北地檢署再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最新見解,否准聲請人所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字第1139113331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惟以甲案、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差異,況甲裁定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裁定是108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聲請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聲請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