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5-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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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德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德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痛定思痛,對曾經所做的事深悟痛覺,並下定決心絕不再犯,希望法院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我能夠早點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等語(參受刑人114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2年6月、10年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確認書而詐得溢貸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偽造契約虛增房屋買賣價金、另以偽造工作證明、所得清單、交易明細製造貸款人清償能力之假象,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陷入錯誤而撥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