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0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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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行為次數達10次之多,犯罪時間均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一日,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重度較低,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且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