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50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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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雅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有漏,爰予更正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仿,犯罪時間僅隔3小時。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 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4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45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得社會勞動) 否(得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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