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507-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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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梅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周梅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同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暨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3年度偵字第16272 號」、同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贅載「、48273」 ,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13頁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 、3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密集違犯之罪,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