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51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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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5罪,均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15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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