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51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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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卓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安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確實與本案無關,請審酌卷內資料後,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33至51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並未以其內 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7頁),原判決復認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具有關連性,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嗣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檢察官雖謂俟判決確定卷證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予處理等語,但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 4 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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