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1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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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