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聲-5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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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本案羈押至今已逾8月,被告願以其他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朝告訴人許瑋強之頸部及胸部刺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刑度非輕,惟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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