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522-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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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健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健宏因違反律師法之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 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被告所涉案件均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間因民事委任報酬而衍生之刑事案件,為同質性高之犯罪,附表各罪地點及行為彼此間關聯性高,請予以適度的恤刑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律師法 律師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日至 108年8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起始日為104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108年4月14日至 109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2585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92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0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7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965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347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