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52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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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崧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崧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崧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8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1、12「犯罪日期」欄位、附表編號6至16「備註」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至5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6至16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所附附表編號5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扣除前開非本案審理範圍之2月後,本案內部界線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之各罪,均為財產犯罪,且係其單獨向不同被害人而犯,犯罪所得亦均為被告所取得,重複非難性較低,暨各次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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