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2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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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熒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係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各罪之罪質不同、犯行期間相隔非短並斟酌其所為之犯罪情節,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6月+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核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25 112/10/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3/08/20 113/10/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