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532-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