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3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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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 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18日)。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罪刑部分,雖曾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因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為無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而本院前揭111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係本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為基礎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既經再審改判無罪,則本院上開裁定自已失效,定刑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時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其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