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53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然受刑人母親已高齡85歲,並患失憶症、阿滋海默症,而受刑人自己亦有雙重腦部、身心障礙之證明,受刑人家中只有妹妹和住斗六之大哥,受刑人擔心家母無人照料,請鈞院審酌前情,准予將受刑人所犯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認罪協商後,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判決,以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所為之判決,僅屬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且未於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刑人以「陳述書」為名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