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545-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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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