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54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