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聲-550-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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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並繳回犯罪所得,當無畏罪逃亡之虞,且因罹患疾病,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恐終生無法回復,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