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聲-55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㈠無通緝紀 錄,更無其他國籍護照,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讓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及減輕其刑。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交保後至同年6月27日拘提到案間,並無再犯任何刑事案件,腳踏實地工作,並照顧母親,無反覆實施之虞。㈣若被告獲准交保,必遵期開庭絕不逃避,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尚待被告處理,請准予交保照顧生病母親,以盡孝道。㈤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情狀、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 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 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業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