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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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敏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至 111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日期 112/03/24 113/11/2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1/27,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26 114/01/03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3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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