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563-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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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 字第809號執行沒收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甲案)之扣案物現金,經同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士檢迺執已112執聲他411字第1139014062號函覆稱:甲案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業經同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下稱乙案)執行扣繳乙案之犯罪所得,礙難發還等語。然查乙案為同案被告許凱粥所為,受刑人並無實際所得,不應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伊之犯罪所得金額,且許凱粥業以10萬元與被害人李碧烽和解。亦應從被害人損失數額中扣除,爰請求發還上開犯罪所得,或以之扣繳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第1979號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下稱丙案)中尚未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3099字第1149001018號函,該案迄至114年1月3日止,僅執行沒收犯罪所得2,311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㈠依受刑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3月13日以士檢迺執已112執聲他411字第1139014062號函覆意旨,認「同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案以甲案之扣案現金57,000元執行扣繳乙案犯罪所得」有誤,故聲請發還該57,000元或以之抵繳丙案犯罪所得。是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同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執行沒收之指揮。 ㈡上揭執行沒收之指揮,固係依憑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確定判決,然查該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對受刑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0頁),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亦即本院並非「諭知沒收」之法院,依據前引說明,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