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聲-56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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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臺北高院判決確定,並由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臺灣高檢分別發文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經執畢,復就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至經臺北高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聲明異議人刻於臺北監所執行中。為求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將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與臺灣高檢合併為一,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刑,同時扣除羈押日數及執畢日數,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0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27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8月29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前後案之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除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甲案)外,聲明異議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裁准。惟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之作成日為114年2月19日,至今尚未確定,檢察官須待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始能換發執行指揮書,尚難因暫未換發執行指揮書而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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