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56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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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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