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7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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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誠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強制猥褻罪 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8日 109年6月6日 110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4年1月2日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