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聲-578-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8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7月(附件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件編號5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件編號8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7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名略異,行為態樣各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罪時間有重合,然於遭查獲後,受刑人於犯附件編號4之傷害案件時,又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之,足認受刑人係一再持有各種槍枝、刀械,數量非少,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毒品,附件編號6、8之罪則係販賣毒品,罪名、罪質相異,惟受刑人係於附件編號6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6日經拘提查獲後未久,旋再為附件編號8之罪,足見其未有悔悟之意,不因遭查獲而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附件編號4、5之罪則皆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堪認受刑人習於以暴力解決糾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稱希望調卷將其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然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檢察官既僅就附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餘受刑人所犯之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